万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初中文化,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与桐梓县天坪乡小水村村民李某某商谈购买楠木,但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共识。2015年6月22日晚,万某某邀约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某的房屋,将屋内的楠木盗走,并藏匿于袁某某租住的遵义市汇川区瑞沁制衣有限公司的库房内。后该被盗楠木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国家森林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具备樟科楠属木材的基本形态特征,俗称“楠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楠木价值人民币2608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袁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