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黄春凯(绰号老黄、黄叔),男,汉族,1965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小学文化,暂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9栋2单元6楼,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春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9栋2单元6楼自己的租住房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吸食。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春凯在其租住房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
3、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春凯在其租住房内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
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春凯在其租住房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吸食。
5、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春凯在其租住房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黄春凯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冰毒晶体5.86克,冰毒片剂0.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春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春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第1起、第3起、第5起事实有异议,辩称未贩卖毒品。对指控的第2起、第4起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辩称仅有4克多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春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9栋2单元6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吸食。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春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9栋2单元6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
3、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春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9栋2单元6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
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春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9栋2单元6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吸食。
5、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春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溶泉小区9栋2单元6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黄春凯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4包,经称量净重5.86克,麻古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凯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黄春凯于1990年犯流氓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收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春凯1965年4月5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将在被告人黄春凯租住的地方将其抓获归案,并将后来的吴某、文某某、胡某某等人抓获。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黄春凯时,对黄春凯的房间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毒品冰毒嫌疑物4包。
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黄春凯处查获的毒品麻古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01克;毒品冰毒嫌疑物经称量净重5.86克。
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对黄春凯处查获的毒品进行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辨认笔录,证明黄春凯与胡某某、吴某、文某某之间的相互辨认及黄春凯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对黄春凯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9、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时间被告人黄春凯与文某某、吴某存在通话。
10、被告人黄春凯的供述,其供述称2015年8与初的一天,吴某和赵二福来我家修电脑,当时一起吸食毒品后,吴某给了100元毒资,第二次是今天吴某来修理电灯,看见桌上有毒品自己便吸食,修了灯后给了100元钱,并在床上休息;2015年9月17日,胡某某(麻子)来我家里,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并在我家吸食;2015年9月18日,文某某打电话给我,要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是在我家交易的;2015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在我家里,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给文某某。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23时许,打电话给“黄叔”问他在家没有,并向他购买毒品,到了“黄叔”家中向其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毒品是用卫生纸包着的,并在“黄叔”家中将毒品吸食。
1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老黄”家中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回到旅社后将毒品吸食。2015年9月18日,在“老黄”家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带回旅社吸食。
1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与朋友赵某某“老黄”家中给他修电脑,看见赵某某与“老黄”在吸食毒品,就和他们一起吸食,吸食后给了“老黄”100元钱。今天中午13时许,“老黄”让我去他家中帮他修理电灯,到了他家在卧室看见桌上的毒品,就吸食了一些,修理完灯后给了“老黄”100元钱,并坐在床上休息,过来一会听见有人敲门,“老黄”去开门,然后警察就进来了。
14、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春凯于1990年被绥阳县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黄老五”、“赵二福”、“李哥”三人的身份不详;毒品送检目录系由鉴定机关另行编排;被告人黄春凯第一次笔录系签字时间系黄春凯误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春凯提出毒品数量仅有4克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笔录照片等证据均证明查获的毒品数量为5.87克,故对被告人黄春凯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春凯提出指控的第1、3、5起事实中,未向他们贩卖毒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黄春凯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文某某、胡某某、吴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黄春凯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黄春凯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凯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春凯多次向他人贩毒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春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 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5.8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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