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冬),男,汉族,1990年8月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处学习烧烤技术,徐某某准备独自经营烧烤,因徐某某无制作烧烤工具所需钱财,陈某某提议盗窃他人烧烤工具用于经营。2014年11月24日5时许,陈某某、徐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南天门菜市口巷道内,由陈某某放风,徐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将被害人张某所有的整套制作烧烤的工具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3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还查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