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4
罪犯王杰,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王杰犯盗窃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被告人李玉祥、张兴进分别退赔被害人袁坤、徐发明经济损失共计963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杰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5、2014.6—2015.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四千元已履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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