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06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刚,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03年10月28日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中华(绰号东哥),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令狐远路(绰号小螃蟹、老二),男,汉族,1984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小红(绰号大哥、虼蚤),男,汉族,1990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令狐荣珍(绰号小老五),女,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雨豪(绰号贝贝),男,汉族,1996年3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华、李小刚、董中华、令狐远路、刘小红、令狐荣珍、罗雨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江华贩卖毒品罪
1、2014年5月21日18时许,李小刚电话联系江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2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并在李小刚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江华得款200元。
2、第一次贩卖毒品几天后的一天下午,李小刚电话联系江华购买1个零包的冰毒和4颗麻古,并在李小刚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江华得款300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江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邮电局对面贩卖10颗麻古给董中华,得款400元。
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江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二中附近贩卖3颗麻古给令狐远路,得款150元。
5、2014年10月26日中午,江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鼎月KTV门口贩卖1个零包的冰毒和3颗麻古给吸毒人员涂某某,得款300元。
6、2014年11月6日,江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城管局附近贩卖1个零包的冰毒和2颗麻古给涂某某,得款200元。
7、2014年11月9日,江华电话联系汪小刚购买毒品,次日,江华在遵义市茅草铺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颗麻古。当日17时许,江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3包,净重44.51克,后在其家中查获冰毒嫌疑物1包,净重2.27克,海洛因嫌疑物2包,净重1.18克、7.6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2包冰毒嫌疑物和3包麻古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2包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李小刚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12时许,李小刚在其家中以40元每颗的价格向江华贩卖了30颗毒品麻古,得款120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小刚在其家中以40元每颗的价格向江华贩卖了50颗毒品麻古,得款20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小刚在其家中以40元每颗的价格向江华贩卖了40颗毒品麻古,得款1600元;同日,以40元每颗的价格向令狐远路贩卖30颗毒品麻古。
4、2014年9月份,李小刚在其家中贩卖两次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分别得款100元、15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小刚在其家中向李某某、刘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小刚在其家中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李某某、刘某,后二人在夜郎宾馆将毒品吸食。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毕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从李小刚处拿了价值100元的毒品麻古2颗,并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果市场附近与毕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将毒资交给李小刚。
8、2014年11月3日晚,李小刚安排李某某将3颗麻古和价值100元的冰毒贩卖给令狐荣珍,得款250元。
9、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李小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果市场附近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4.43克,麻古1包,净重1.8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份以来,李小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李某某、令狐远路、文某、刘某、王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李小刚多次容留文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9月,李小刚容留李某某、王某、文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李小刚容留王刚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三、董中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袁某某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西门菜市场附近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袁某某,得款200元。
2、2014年11月8日下午,杨某某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小坝路口附近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杨某某,得款200元。
3、2014年11月9日下午,杨某某短信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玉龙桥附近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杨某某,得款200元。
4、2014年11月10日,董中华在其家中向杨某某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得款200元,因董中华没有麻古,声称欠杨某某1颗麻古,承诺以后补上。
5、2014年11月3日14时许,曾某中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其家中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曾某中。
四、令狐远路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简某某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简某某,得款1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简某某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简某某,得款1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简某某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简某某,得款10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刘小红遇见韩某,因韩某要购买毒品。刘小红便电话联系令狐远路,后刘小红、韩某二人驾车到西门,刘小红从令狐远路处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给韩某。
五、刘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转咀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张某,得款2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大门张某的店里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给张某,得款150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转咀自己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周X,得款100元。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转咀自己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周X,得款100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周X电话联系刘小红购买毒品,后周X安排曹某某前往刘小红家中购买100元的毒品。
六、令狐荣珍、罗雨豪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周XX,得款15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周XX,得款15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XX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嘉华酒店与周XX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00元交给令狐荣珍。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XX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一旅社内与周XX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50元交给令狐荣珍。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XX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一旅社内与周XX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50元交给令狐荣珍。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令狐X、许X,得款150元。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3颗麻古给令狐X,得款200元。
8、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B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因令狐荣珍不在家中,电话由罗雨豪接听,罗雨豪在令狐荣珍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张B,得款200元。
9、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爱尚酒店内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张B,得款150元。
10、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B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爱尚酒店与张B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00元交给令狐荣珍。
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B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毒品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石油公司附近与张B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200元交给令狐荣珍。
12、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桐梓县公安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令狐荣珍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3.22克,毒品麻古嫌疑物7.35克,冰毒粉末嫌疑物0.2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华、李小刚、董中华、令狐远路、刘小红、令狐荣珍、罗雨豪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小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毒品系自己买来吸食的,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及意图。同时还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哥哥江文的,毒品也是从江文的房间内查获。
被告人李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在2014年7月份、10月份吸食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在11月份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未在11月份容留王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董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
被告人令狐远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贩卖毒品给简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第三次还没有贩卖给简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刘小红的事实有异议,称未向刘小红贩卖毒品,不认识刘小红。
被告人刘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次是用价值200元的毒品抵消欠张某的部份租车款,第二次是垫资帮张某买的毒品。对于第一次贩卖毒品给周X,不清楚周X是否给钱,第二次、第三次是分食没有收钱,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某。
被告人罗雨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令狐荣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江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1、江华欲购买毒品用以贩卖,2014年11月10日,其以30元每颗的价格,在遵义市向汪某某购买了500颗毒品麻古,支付毒资15000元。当日17时许,江华驾驶车辆从遵义返回桐梓,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前进组一三岔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江华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44.5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江华于2006年8月2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1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对江华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桐梓县公安民警在2014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江华抓获,并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在抓获江华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并扣押在案。
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江华身上查获的3包毒品经称量净重44.51克。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江华、江文的住所进行搜查,从住所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净重8.8克,冰毒嫌疑物净重2.27克。
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8.8克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46.78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江华进行尿检,其中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
9、桐梓县看守所出具的意见,证明2014年11月11日江华涉嫌贩卖毒品,因桐梓县人民医院检出其左下胸壁有异物,未予收押。
10、刑事判决书贰份、释放证明,证明江华于2006年8月2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1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江华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11月9日,电话联系汪小刚购买毒品,次日10时许,其驾驶车辆到了遵义,在遵义茅草铺客运站以每颗3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颗麻古,支付毒资15000元。在遵义接上女朋友邓某,并给了邓某一颗麻古让其带给罗某容,在回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家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是因为最近经济困难,想买回来进行贩卖,给罗某容毒品是让她吸食后,让她拿点去卖,但没有来得及给她说。公安在其哥哥江某房间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及冰毒。
12、证人罗某容证言,证明邓某电话联系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邓某给了一颗麻古给自己,听说江华在贩卖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李小刚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小刚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附近的家中贩卖2颗毒品麻古和1个零包的冰毒给李某某,得款2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刘某电话联系李小刚购买毒品,李小刚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附近的家中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李某某、刘某,后二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宾馆将毒品吸食。
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果市场附近将李小刚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4.43克,麻古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8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小刚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于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对李小刚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小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将李小刚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2包,同时在其家中将刘某、王某、文某抓获。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李小刚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嫌疑物2包,并予以扣押。
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李小刚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4.43克,毒品麻古经称量净重1.88克。
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李小刚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李小刚进行尿检,其中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小刚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
9、被告人李小刚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8月份左右,李某某带刘某在其家中购买过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9月份以来,李某某向其购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第二次150元的冰毒和麻古。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电话联系李小刚购买毒品,李小刚还问我是不是和刘某一起的,打完电话后,刘某问我是否给李小刚打电话,刘某告诉我他刚才给李小刚打了电话的。后来一起在李小刚家中购买了价值1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与刘某到夜郎宾馆吸食。2014年9月份,电话联系李小刚问他有毒品没有,李小刚让我去他家,给我2颗麻古和一点冰毒,给了李小刚150元。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电话联系李小刚购买毒品,在其家中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并与李某某一起在夜郎宾馆吸食。和李某某一起在李小刚家中只购买过一次毒品。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小刚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于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董中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袁某某(绰号强二)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菜市场附近贩卖给袁某某2颗麻古和1个零包冰毒,得款200元。
2、2014年11月8日,杨某某(绰号强强东)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路口附近贩卖1个零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杨某某,得款200元。
3、2014年11月9日,杨某某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杨某某家中贩卖1个零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杨某某,得款200元。
4、2014年11月10日,杨某某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再思小学附近董中华家中进行毒品交易,董中华贩卖1个零包冰毒给杨某某,得款200元。同时声称欠杨某某一颗麻古,晚上再给杨某某。
另查明,对被告人董中华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中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江华抓获,并控制江华的电话,董中华用电话联系江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控制董中华使用的手机后,吸毒人员袁某某、杨某某用电话联系董中华,均被公安传唤。
4、被告人董中华的供述,其供述称电话联系江华,约定在新黔北宾馆见面,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还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强二)打电话来购买2 颗麻古和1小包冰毒,并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菜市场附近进行交易,得款200元,与袁某某一同来的还有另一名男子;2014年11月8日,杨某某(强强东)打电话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称是“柜子”(身份不详)的朋友,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路口卖了1颗麻古和1克冰毒给杨某某;2014年11月9日,杨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在杨某某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的家中贩卖1克冰毒和1颗麻古给杨某某,毒资200元;2014年11月10日,杨某某到董中华家中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和1颗麻古,但只给了冰毒,麻古已经卖完了,要晚上才给他。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打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发短信说在新黔北宾馆,到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日,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并与王方忠一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菜市场附近向董中华购买了2颗麻古和1包冰毒,支付毒资200元。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电话联系董中华,称是赵林的朋友要购买1颗麻古和1克冰毒,并在小坝路口附近进行交易,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11月9日,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董中华在玉龙烟站附近卖给其1克冰毒和1颗麻古,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11月10日,到董中华位于再思路口附近的家中为他人向董中华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拿到钱后又向董中华购买1克冰毒和1颗麻古,但董中华没有麻古,说晚上货到了再联系杨某某。晚上打电话联系董中华,并到新黔北宾馆后被抓获。
7、辨认笔录,证明董中华辨认吸毒人员杨某某、袁某某。
8、通话清单,证明董中华与杨某某、袁某某在案发时间的通话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董中华进行尿检,其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令狐远路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简某某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给简某某1个零包的冰毒和1颗麻古,得款1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简某某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给简某某1个零包的冰毒和1颗麻古,得款1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简某某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给简某某1个零包的冰毒和1颗麻古,得款100元。
另查明,对令狐远路进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远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刘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转咀其家中与张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二人将毒品吸食完后,张某支付毒资200元给刘小红。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大门张某的店里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给张某,得款150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转咀自己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周X,得款100元。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周X在刘小红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转咀的家中吸食毒品,事后因周X未带钱,便欠刘小红毒资100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周X电话联系刘小红购买毒品,后周X安排曹某某前往刘小红家中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
另查明,对刘小红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小红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小红抓获归案。
4、被告人刘小红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大电话联系他并到了刘小红家中,便于张某一同吸食了毒品,后张某给了200元钱的毒资;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购买价值150元的毒品,便在张某北门的店里与张某进行了交易。2014年10月份,周X到我家里耍并在家中吸食了毒品,周X给了100元钱;过了一个多星期后,周X又在我家中吸食毒品,但没有给钱,称欠我100元毒资。第三次周X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并让跑跑公司的曹某某来交易,后来接到曹某某的电话,给了曹某某价值100元的冰毒和麻古。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将自己的车租给刘小红(绰号大哥),在2014年10月份与刘小红一起到他家,在聊天时与刘小红一起吸食了毒品,后来给了刘小红200元的毒资;2014年10月底,电话联系刘小红购买价值150元的毒品,刘小红将毒品送到北门进行交易,给了刘小红150元的毒资。
6、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在刘小红手中购买了3次毒品,第一次是1个月前,在刘小红家耍,并与刘小红吸食毒品,给了刘小红100元的毒资;第二次是隔了一个星期,在刘小红家吸食毒品,但是没有带钱,给他说欠他100元钱;第三次电话联系刘小红购买毒品,并打电话给跑跑公司的曹某某去拿毒品,曹某某拿来毒品后一起吸食。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半个月前接到周X电话,让其去刘小红(“虼蚤”)家拿100元的毒品送到周X家,便电话联系“虼蚤”并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转咀附近进行了交易,后将毒品给了周X一起吸食。
8、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绰号“大哥” 的男子是刘小红,周X辨认绰号“虼蚤”的男子是刘小红。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刘小红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六、被告人令狐荣珍、罗雨豪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周XX,得款15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周XX,得款15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XX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嘉华酒店与周XX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00元交给令狐荣珍。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XX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一旅社内与周XX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50元交给令狐荣珍。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XX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一旅社内与周XX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50元交给令狐荣珍。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3颗麻古给令狐X,得款200元。
8、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B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因令狐荣珍不在家中,电话由罗雨豪接听,罗雨豪在令狐荣珍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张B,得款200元。
9、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爱尚酒店内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张B,得款150元。
10、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B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爱尚酒店与张B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00元交给令狐荣珍。
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B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毒品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石油公司附近与张B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200元交给令狐荣珍。
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桐梓县公安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小区令狐荣珍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3.22克;冰毒粉末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29克;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经称量分别净重6.75克、0.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对令狐荣珍、罗雨豪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华贩卖毒品的第1、2、3、4、5、6起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李小刚、董中华、令狐远路、涂某某的证言和上述证人与江华的通话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江华向李小刚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从江华住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8克、冰毒2.27克属于江华所有。经查,该住所并非仅是江华一人居住,同时江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称上述毒品系从其哥哥江某房间内查获。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被告人江华指认查获毒品的位置以及上述毒品系从江华房间内查获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毒品系江华所有,故对江华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华辩称查获的44.51克毒品系用于吸食和分食给他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江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最近经济困难,毒品用于贩卖,以获取钱财。给毒品让罗某容吸食,是想拿点给她卖。同时江华曾于2006年8月22日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1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江华购买大量毒品是用于贩卖,故对江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犯贩卖毒品的第1、2、3起事实。经查,虽该3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证人江华的两次证言相矛盾,同时李小刚供述称毒品来源于田某某,购买时间为2014年7月份;证人田某某则证明李小刚在其处购买毒品时间为2014年10月份。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第4起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给李某某、第5起事实。经查,对第4起事实,被告人李小刚供述称2014年9月份以来,李某某向其购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第二次是价值150元的冰毒和麻古;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第一次向李小刚购买毒品,但李小刚说没有,帮我买,便电话联系一名男子,后该男子将毒品拿到李小刚家给我。第5起事实虽有李某某的证言,但被告人李小刚供述李某某、刘某仅在其处购买一次毒品;证人刘某也证明在李小刚处仅购买过一次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的第一次,李小刚仅是代购行为,不成立犯罪;第5起事实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第7、8起事实。经查李小刚仅供述通过李某某向毕某、李某兰等人贩卖毒品;李某某证明毕某通过他向李小刚购买毒品;但无毕某的证言,且无李小刚对贩卖毒品给毕某的具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的供述,故对贩卖毒品给毕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贩卖毒品给令狐荣珍的事实。经查,该起事实无李小刚的供述,同时李某某的证言也仅证明帮李小刚将铁观音拿给令狐荣珍,且令狐荣珍没有支付钱款,未证明该铁观音包装了毒品;虽令狐荣珍证明铁观音内包装了毒品,但上述证据不具有闭合性,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查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每次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时间、具体的吸毒人员及次数,同时部分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小刚辨称未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经查,被告人李小刚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刘某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小刚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对李小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中华贩卖毒品的第5起事实。该起事实仅有曾某中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中华辩称不认识袁某某、杨某某,未向二人贩卖毒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中华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以及袁某某、杨某某传唤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董中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董中华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远路贩卖毒品的第4起事实。经查,该起事实仅有刘小红的证言,刘小红当庭陈述毒品是向一名叫“小海”的男子购买,不认识令狐远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小红辩称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经查,刘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刘小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周X、曹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刘小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荣珍贩卖毒品的第6起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令狐荣珍的供述,证人令狐X的证言,但令狐X并未直接目睹许X与令狐荣珍进行毒品交易,公诉机关未提供许X的证言,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华、李小刚、董中华、令狐远路、刘小红、令狐荣珍、罗雨豪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华贩卖毒品44.51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令狐荣珍、罗雨豪贩卖毒品10.86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董中华、令狐远路、刘小红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小刚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令狐荣珍、罗雨豪系共同犯罪,罗雨豪帮助令狐荣珍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令狐远路、令狐荣珍、罗雨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华曾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既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刚曾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 202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令狐荣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 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雨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 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 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董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 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令狐远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 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 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毒品72.7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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