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豪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5
罪犯唐豪,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将唐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唐豪获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唐豪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唐豪减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2014.5—2015.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豪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豪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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