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明友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明友,男,汉族,1947年4月23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初中文化。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雄刚,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东旭,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詹明友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长某、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泓、詹明友及其辩护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通知开庭,因被告人席某某无法通知到庭,本院中止对被告人席某某的审理。第三次开庭被告人詹明友及其辩护人李雄刚、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席某某通过代理公司在遵义市注册了遵义市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林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并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登记证等相关手续。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于2012年4月20日核准登记。2012年4月28日席某某、贺某某、詹明友三人签订元林公司“股份协议书”,但公司并无资金投入,席某某曾于2016年3月27日在《红花岗区城乡医疗救助调查审批表》,自书申请项“身份内别”为“低收入”。

1、2013年6月14日,詹明友骗取桐梓县洪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的信任,经席某某同意以元林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旅游房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元林公司投入2000万元到洪宇公司的桐梓县恩滩大洞度假山庄作为投资方分成,但建设施工单位需双方协商,元林公司有优先承包权。2013年7月29日,詹明友骗取薛某信任,以恩滩项目和项目房产作抵押与薛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薛某工程保证金及好处费63万元,同时向薛某索要价值25800元的三星手机六台,价值2000元的洗衣机一台。其中收取的63万元除归还薛某31万元和支付施工工人工资99800元外,剩余钱款用于借贷他人和自己开销。将手机分别送予贺某某、蹇某某、陈某、王某、席某某,洗衣机自用。

2、2013年10月15日,詹明友骗取桐梓县花秋镇李坪村村主任刘某强的信任,在席某某同意下以元林公司名义与桐梓县花秋镇李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筹备修建青龙湾休闲避暑山庄。协议约定,要有合法准建手续或者政府签字同意的边建边完善手续的意见方能修建。2013年12月2日,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詹明友骗取廖某某的信任,在席某某的同意下以元林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廖某某30万元工程保证金,索要10万元好处费、香烟6条、野鸡12只。2014年1月14日,詹明友骗取陈书某的信任,在席某某同意下以元林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安装水电的《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万元,索要好处费2万元。2014年4月24日,詹明友骗取李远某的信任,在席某某同意下以元林公司名义与李远某签订安装水电的《工程施工合同》,收取5万元工程保证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詹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明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项目客观存在,不存在诈骗。

被告人詹明友的辩护人提出项目工程客观存在,虽然被告人没有资金修建,但不代表其不可以通过融资手段获取资金,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席某某通过代理公司在遵义市注册了遵义市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林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于2012年4月20日核准登记。2012年4月28日席某某、贺某某、詹明友三人签订元林公司“股份协议书”。席某某为元林公司法人,詹明友为公司经理。

1、2013年6月份,詹明友经他人介绍认识刘某某,双方商谈共同修建项目,并在2013年6月14日由元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与桐梓县洪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了《旅游房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洪宇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和相关合法手续,元林公司投资1000万-2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元林公司持股60%、洪宇公司持股40%,共同开发桐梓县恩滩大渡河项目。2013年7月份,薛某经姚某某介绍认识詹明友,2013年7月31日,薛某以其挂靠的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席某某代表的元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薛某保证金及好处费63万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产值达300万元时按85%支付工程款,后按月进度予以结算。施工过程中,薛某安排刘某革送给詹明友及公司人员6台手机,送詹明友个人洗衣机一台。

2、桐梓县花秋镇李坪村准备开发青龙湾避暑山庄项目。2013年,经贺某某介绍刘某强(李坪村村主任)与詹明友认识,并在2013年10月15日与元林公司法人代表席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元林公司持股60%、村委持股40%,并由元林公司负责招收游客。2013年11月,廖某某经郑某祥介绍认识詹明友,2013年12月2日,廖某某以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席某某代表的元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需建房10栋,产值达到300万元时,支付9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按进度拨款,并向詹明友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向郑某祥支付好处费10万元。后廖某某送给詹明友六条香烟、12只野鸡。

2014年1月,陈书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詹明友,詹明友将桐梓县青龙湾项目的水电工程和室内地板砖及厕所厨房墙砖、刮瓷等工程发包给陈书某。2014年1月24日,詹明友以元林公司的名义与陈书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陈书某合同定金5万元。

2014年3月28日,李远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詹明友,商谈将该项目刮瓷和室内地板砖及厕所、厨房墙砖发包一事。同年4月24日,席某某以元林公司名义与李远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履约金5万元,好处费2万元给詹明友。

由詹明友收取的保证金及好处费共计105万元,由郑某祥收取的好处费为10万元,后郑某祥分取好处费5万元给詹明友。由詹明友收取的保证金及好处费支取情况为因薛某缺少资金归还其31万元、借贷刘某某1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9.98万元(其中3.6万元为席某某给予)、借贷贺某某9万元、用30万元归还元林公司欠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支付利息1万元、给予席某某2.1万元、支付租赁办公室租金0.98万元、制作设计图花费4万元,剩余钱款被用于项目工程开支。

另查明,2012年12月份詹明友、席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元林公司名义将遵义县鸡公山的工程发包给杨某收取杨某保证金50万元,后杨某未做工程让詹明友返还保证金。詹明友则将该工程发包给黄某三挂靠的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元后归还杨某。黄某三承建的工程也未顺利进行,经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遵义市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款5.5万元,共计55.5万元。2013年詹明友、席某某在用收取薛某、廖某某的保证金及好处费后,将其中的30万元分三次用于归还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被告人詹明友因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5年4月29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詹明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抓获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遵义市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股份协议书,证明公司股东为席某某、贺某某、詹明友,其中公司法人为席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5)桐梓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备案通知、高桥镇人民政府与遵义市擎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申请表、项目选址申报表,证明该项目客观存在。

(6)《旅游房产合作开发协议》,证明2013年6月14日,元林公司法人代表席某某与洪宇公司代表刘某某签订联合开发桐梓县恩滩大洞度假山庄房产项目,合同约定席某某投资1000万—2000万,占项目60%的股份、洪宇公司占40%的股份。选择承建方由双方协商决定,同等条件下洪宇公司有优先权.

(7)《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5日,元林公司法人代表席某某与桐梓县花秋镇李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桐梓县青龙湾旅游项目的工程。约定房屋修建不低于10栋,元林公司持股60%、李坪村持股40%,由甲方负责招收游客。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7月29日,薛某挂靠的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与席某某代表的元林公司签订桐梓县恩滩大洞度假山庄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产值达300万元时按85%支付工程款,后按月进度予以结算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日,席某某以元林公司名义与廖某某、穆某祥挂靠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秋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产值达到300万元时,元林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

(9)《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月24日,詹明友以元林公司名义与陈书某签订了花秋青龙湾项目的水电安装,刮瓷和室内地板砖及厕所厨房墙砖的工程。

(10)《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4月24日,席某某以元林公司的名义与李远某签订了花秋青龙湾项目的刮瓷和室内地板砖及厕所、厨房墙砖的工程。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桐梓县高桥镇恩滩大洞度假山庄系桐梓县洪宇旅游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通过朋友认识詹明友,在2013年6月14日,与席某某代表的元林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元林公司投资1000万-2000万元,元林公司占股60%、洪宇公司持股40%。在2013年8月30日,为测试詹明友的实力刘某某向詹明友借款10万元。

(12)借条一张,证明詹明友借款10万元给刘某某。

(13)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其陈述称2013年7月份,姚某某、刘某革让其一起合伙修建桐梓县恩滩大洞度假山庄,当时詹明友在场,并让薛某缴纳保证金及好处费。2013年7月29日,薛某以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元林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垫资修建300万元后支付85%的工程款,以后按进度支付。后多次打款和支付现金给詹明友及公司保证金及好处费65万元、手机6台价值25800元。

(1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收据、打款凭条,其陈述称2013年11月份经过郑某祥的介绍认识詹明友,同年12月2日签订合同将该项目房建工程发包给廖某某,约定工程产值300万元时,支付工程款90%,并以该项目征用土地及建房作为担保。多次打款30万元保证金给詹明友。在产值达到300万元后,要求詹明友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但詹明友均予以推脱。还有就是支付郑某祥、詹明友好处费10万元。过年的时候詹明友索要了6条香烟、12只野鸡。

(15)被害人陈书某的陈述、收据,证明2014年1月份,通过朋友认识詹明友,1月24日詹明友以元林公司名义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陈书某,要求垫资30万元,并缴纳5万元保证金给詹明友。

(16)被害人李远某的陈述、收据,证明2014年3月份通过朋友认识詹明友,在2014年4月24日,席某某以元林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将刮瓷等工程发包给李远某,并缴纳给詹明友履约金5万元,好处费2万元。

(17)证人刘某革的证言、收条,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通过他人认识薛某,并认识詹明友。后来姚某某、薛某、刘某革一起合伙做恩滩的工程,在7月29日与元林公司签订合同。经过其手给詹明友2万元工程合同履约金,后和姚某某一起给了詹明友10万元。薛某、姚某某、刘某革在遵义给9万元给詹明友作为好处费。2013年8月份,薛某安排其给詹明友送6台手机,花费25800元。合同约定有300万元的产值才能由元林公司按进度拨款,但元林公司给的工作量无法达到300万元。

(18)证人李某奎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证明2013年8月份,通过他人认识薛某,在考察了恩滩项目后与环球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150万元的产值后按85%支付工程款,并交给薛某保证金16.5万元。

(19)证人王某(詹明友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给詹明友当司机,詹明友给每月工资2500元,收到一台手机。在遵义董公寺高速路收费站收取了一笔钱,好像10万元。后来送了10万元的人工工资给薛某,存过2000元给薛某。

(20)被告人詹明友的供述,其供述称经他人介绍认识刘某某,商谈开发恩滩项目一事,后来元林公司法人席某某与刘某某的洪宇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13年7月与薛某挂靠的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共计63万元。其中薛某打款34万元在其妻子龙某某的帐户上,缴纳公司保证金10万元、姚某某等人送现金10万元、收取薛某、刘某革现金9万元。保证金中借给刘某某10万元、贺某某9万元、薛某没有钱做工程还给他31万元、支付高桥镇民工工资10万元、剩余3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借给刘某某、贺某某的钱席某某均是知道的。当时索要薛某的洗衣机,薛某没有钱打款给了他2000元,手机六台分给公司的员工了,但是手机不是其索要的。虽然没有资金修建房屋,但当时一是想通过融资、二是房子修好后卖掉加上保证金就差不多支付工程款。同时还供述称青龙湾度假村项目是兰某某介绍给贺某某,贺某某介绍给詹明友,通过郑某祥介绍发包给廖某某,收取保证金30万元,好处费10万元,好处费郑某祥通过银行转款给詹明友4万元多元,还有就是廖某某给了几条香烟、12只野鸡。在陈书某和李远某处各收取5万元保证金,单独收取李远某好处费2万元,好处费被介绍人武某某拿去0.5万元。在收取的钱财中用9万元卖车,给了席某某1.5万元,还用收取薛某和廖某某的保证金归还了公司差黄某三的30万元,剩余的开工资及搞设计了。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元林公司还与杨某签订遵义县茅石镇鸡公山项目合同,收取杨某保证金50万元。后杨某没有做这个工程,便将工程发包给重庆明龙建筑公司,收取黄某三保证金5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杨某的保证金打在公司的帐户上,后来我打款给席某某10万元用于席某某看病,9万元转给了冯某升,20多万元转到了我妻子龙某某的帐户上都被用于跑项目了,不认识孟某进。

(2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元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2013年的时候詹明友告诉其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出土地我们出钱修建房子,占股60%。因公司没有钱修建房屋,詹明友讲桐梓的房子好卖,刘某某的前期工作已经做完了。由詹明友联系施工队,房子边卖边修用买房子的钱加上工程队缴纳的保证金来支付工程款。具体操作是詹明友管理,因席某某是法人所以在合同上签字。公司收到薛某打款的10万元保证金,其中詹明友给了1.5万元和手机一部给席某某,其余钱款由詹明友支出。听詹明友说收取薛某保证金50万元、12万元好处费。詹明友收取薛某保证金后归还一姓黄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在高桥的民工工资詹明友给了6.4万元,我借高利贷3.6万元,共10万元给工程队,知道詹明友借款10万元给刘某某、借款9万元给贺某某。还供述在花秋青龙湾项目上詹明友收取多少钱我不知道,仅知晓有了一笔保证金2万元,其中介绍人武某某分取0.5万元。詹明友给席某某0.6万元。詹明友买车的事情给席某某汇报过。上述行为均是詹明友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2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詹明友让其到建设银行开户,并将银行卡交给詹明友,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23)证人张某中证言、工程承包协议、收条,证明与薛某在贵阳认识,后与薛某挂靠的环球公司签订桐梓县恩滩项目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按月支付85%的工程款。并交给薛某保证金20万元、因建筑材料无法补给导致停工,后来经高桥政府协调支付了九万多元的人工工资。

(24)证人范某(高桥派出所协警)、陶某某(高桥政府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高桥恩滩项目的工作人员将民工工资10万元支付了。

(25)薛某亲笔自书,证明薛某打款给龙某某的31万元,已与薛某结算清楚,互不欠账。

(26)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公司鉴(文)字(2014)00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书写的31万元结清的字句,系薛某亲笔书写。

(2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詹明友买车用了8万元,是以王某的前妻张某英的名字贷款9.5万元卖的。花秋镇的工程廖某某送给詹明友5条香烟和10只野鸡。2013年詹明友转过一笔10万元钱给席某某,让席某某治病。

(28)证人张某英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其前夫,因王某要购买车辆,便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车是起亚牌的,但是没有见到过,也没有支付过购车款和利息。

(29)民事调解书,证明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元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遵义市元林农业有限开发公司返还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55.5万元。

(30)证人雷某某、黄某三的证言,与黄某三合伙挂靠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元林公司签订承建合同,承建遵义县鸡公山的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50万元,进场搭建了工棚、修了路还拉了水泥,但是没有多久詹明友就让我们停工。后经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在2013年10月、12月期间,詹明友、席某某退还了30万元的保证金。

(31)证人郑某祥的证言,证明介绍廖某某认识詹明友,双方就青龙湾工程进行合作。收取廖某某好处费10万元,分取好处费5万元给詹明友。好处费问题是事先与詹明友口头协商的,与廖某某约定的好处费为60万元。

(32)证人吴某忠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詹明友让其到恩滩的工程做监理,承诺月工资三千元。在恩滩给施工人员批示过修建方法,后来詹明友给了一些工程的放量材料,让其结算一下放量。多次催促下詹明友给了3000元的工资。

(3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贺某某认识詹明友,青龙湾工程开始是由贺某某与詹明友等人共同开发,后来贺某某退出了,只是贺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詹明友自作主张,同他合伙公司都要搞垮,具体原因不清楚。

(34)租房合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詹明友租住其房子做办公室,经协商詹明友支付了7800元的房租费,2000元的押金。

(3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遵义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其中需要说明恩滩项目、青龙湾项目设计图纸2套均是一样。恩滩项目图纸上加盖了深圳市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一份未加盖。

(37)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及遵义元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交易情况及被告人银行存款记录。

(38)融资协议2份、证言杨某容的证言,证明杨某容以贵州高荣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遵义市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融资900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2013年的一天,詹明友听胡某春说可能有一个台湾老板要和杨某容合作,詹明友便找到杨某容说愿意与之合作,杨某容告知詹明友台湾老板未找到,以后再说。2014年2月份詹明友电话联系杨某容询问是否有台湾老板,我说没有,詹明友说有没有没关系,让杨某容到其办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考虑自己不用投钱便签订了9000万元的融资协议,其实是虚假融资。

(39)证人张某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杨某容与詹明友、席某某在遵义元林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当时杨某容说没有找到钱,也没有台湾老板进行投资,詹明友说没有钱没有关系,先签订协议。

(40)证人杨X(元林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其在公司负责会计工作,公司没有营运过,现在公司仍然差其工资。元林公司的没有资产,办公用具都是从三元公司搬过来的旧办公用具。

(4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元林公司与绿洲公司(贺某某的法人,后转给陈某)签订融资协议,但是詹明友未投入过钱财。

(42)桐梓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深圳市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找到注册登记情况,也无法找到李某华、李明某。

(43)证人李某应(鸡公山项目)的证言,证明帮詹明友、席某某在鸡公山种植树,给了5000多元的工资。

(44)证人杨某(鸡公山项目)的证言、打款凭证、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经人介绍认识詹明友,后与元林公司签订过遵义县茅石镇鸡公山的建设项目,缴纳保证金50万元给元林公司,后来感觉是个骗局就没有做了,让詹明友返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45)证人赵俊某(鸡公山项目)的证言,证明其承包了遵义县茅石镇鸡公山上的土地建设生态农业种植,并由元林公司进行投资,约定元林公司占股60%,我占40%。但是元林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投资,还和工程队打官司,后来便与元林公司终止了合同。

(46)证人冯某升(鸡公山项目)的证言,证明与詹明友没有经济往来,但与席某某有经济往来,曾给转给席某某11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另一工程队,并与我签订遵义县南白货场的土石方开发合同,现已向遵义县公安局报案,收到过席某某支付的欠款利息9万元。

(47)中国建设银行湘某支行流水清单(元林公司帐户),证明杨某打款的50万元保证金,詹明友将其中的9万元转给冯某升、10万元转给席某某、5万元转给孟某某、25.8万元转给龙某某。

(48)桐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席某某因患病无法正确表达,无法取得席某某的材料。

(49)红花岗区地方税务局九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遵义市元林公司从2013年1月份至今在该局为产生税款。

(5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詹明友因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5年4月29日被释放。

(51)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席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詹明友被逮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詹明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元林公司虽无资金,但可以通过融资等其他手段获取建房资金,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从元林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中体现出元林公司需要投入巨大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在建工程达到300万产值后,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詹明友等人及元林公司均无大额资金用于投资的能力。其辩称通过融资方式获取投资资金,有证人杨某容、张某生的证言证明元林公司与贵州高荣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价值9000万元的融资协议系虚假融资。因此被告人詹明友等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过真实的融资行为,反映了被告人在主观上无通过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使元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获取履约能力,为合同目的的实现创造条件,以使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利益,相反其将收取的保证金或用于归还元林公司的欠款,或为了彰显自身实力,将保证金借贷合作方,或用收取的保证金支付工程项目开支,这些客观行为均反映了詹明友等人在主观上具有的项目能建则建,建不成也无所谓的心态,体现了被告人詹明友等人并无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观意图,这恰好是本案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区分。詹明友等人收取保证金后用于返还在其他工程项目上所欠的他人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明友等人在明知遵义市元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指控诈骗金额的认定,被告人詹明友等人以元林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收取受害人保证金及好处费,其中部分保证金及好处费用于工程项目投资、部分用于与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的活动,因此对该部分金额不能认定被告人詹明友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中的保证金30万元被詹明友等人用于归还元林公司以往所欠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工程款,且其收取重庆明龙建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被用于归还元林公司所欠杨某的工程保证金,因此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明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抵刑一日折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 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丁萍(代)

倪 远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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