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同举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5
罪犯杨同举,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杨同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决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将杨同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杨同举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同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同举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同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2014.7—2015.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同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同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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