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进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德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高某某用其父亲高明富的农业银行卡在务川自治县原客车站对面信用社ATM机取款1500元后忘记取卡便离开。被害人高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到该信用社办理短信提醒业务并到该ATM取款时发现该信用卡未取出,便按提示操作将高某某遗忘在该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取走16000元人民币后离开。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将16000元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上。破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回16000元赃款,现赃款已全部发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用其父亲高明富的农业银行卡在务川自治县原客车站对面信用社ATM取款后忘记取卡便离开。被告人王某甲到该ATM取款时,按提示操作从银行卡支取16000元人民币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破案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高某某,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王某甲银行流水,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德江县公安局玉水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上支取1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所诈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