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心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向其购买15克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二人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在姚某某乘坐的×××轿车上被告人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了15克毒品冰毒嫌疑物给姚某某,后下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15.10克。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片剂零包1袋及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2袋,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1克、0.63克、0.6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DP-2015-0716-J001至DP-2015-0716-J00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中,其只是起中介作用,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向其购买15克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二人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在姚某某乘坐的×××轿车上被告人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了15克毒品冰毒嫌疑物给姚某某,下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15.10克。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片剂零包1袋及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2袋,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1克、0.63克、0.6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DP-2015-0716- J001至DP-2015-0716-J00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指定管辖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2008)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本案中,其只是中介作用,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49克,应予没收。为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