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义贪污、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遵义县看守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龚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委会工作期间,负责协助渝黔高铁建设征地和将赔偿款的存单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户,杨某甲将本地村民杨某乙的76770元的土地赔偿款的存单领到手后,为了占有杨某乙的这笔土地赔偿款,2014年11月24日,杨某甲以自己需要帮忙为由,将杨某乙带到遵义县南白镇老中医院旁的工商银行,利用杨某乙是一个文盲、不识字和忠厚老实人,叫杨某乙把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拿出来后,杨某甲将杨某乙的身份证和存单递给柜台,在未告知这笔款是杨某乙的土地赔偿款的情况下,要求杨某乙在取款的单据上签字,骗取杨某乙76770元。

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南白镇火车站往三合方向行驶,13时53分,行驶至东南大道苟江往新站方向阁老坝铁路桥路段,因操作不当,将人行道上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彤彤(女,6岁)撞倒在地,又撞到公路右边的行道树后才停止,造成吴彤彤受伤和行道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彤彤系多发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彤彤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是诈骗杨某乙的财物,是向杨某乙的借款,不是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取得杨某乙补偿款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该款已经归还杨某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被聘担任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期间,在负责协助渝黔高铁建设征地和将补偿款的存单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户的工作中,冒用村民杨某乙的签名,领取了杨某乙家一张金额为69227.4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存单和一张金额为6279元的林木征收补偿款存单,二笔补偿款共计75506.4元。2013年11月24日,杨某甲以自己需要帮忙为由,将杨某乙带到遵义县南白镇老中医院旁的工商银行,叫杨某乙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拿出来后,杨某甲将杨某乙的身份证和存单递给柜台,在未告知存单上的钱是杨某乙家补偿款的情况下,让杨某乙在取款单上签字后,将补偿款存单上的钱款取出占为己有,后杨某甲将其中的1000元钱给了杨某乙作为感谢费。现被告人杨某甲已将占有的钱款退还了杨某乙。

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南白镇火车站往三合方向行驶,13时53分,行驶至东南达到苟江往新站方向阁老坝铁路桥路段,因操作不当,将人行道上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彤彤(女,6岁)撞倒在地,又撞到公路右边的行道树后才停止,造成吴彤彤受伤和行道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彤彤系多发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彤彤无责任。吴彤彤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甲与吴彤彤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赔偿吴彤彤16万元。现已支付2.2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龚某某、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梁某某、白某某、彭某某、蒲某某、温某某、杨某戊的证言,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委会临聘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册,土地征收补偿清册,林木征收补偿清册,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015)遵县法少民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杨某甲冒用村民杨某乙的签名领取补偿款存单并取得的补偿款,虽是杨某乙家庭所有的私人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该款的权利凭证存单在杨某乙到村民委员会领取前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应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之便,侵吞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杨某甲 此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此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因杨某乙并不知道到银行取款的存单是其家的补偿款,其没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指控罪名,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领取杨某乙款项中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林木征收补偿款和搬迁奖励费1257.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否认搬迁奖励费1257.28元的存单是自己签名领取,杨某乙认可是自己的签名,故不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占有了该1257.28元。被告人已将贪污所得财物予以退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交通肇事罪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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