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平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4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平,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贵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贵平自称与其同案麻书文(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到公交车上扒窃财物,其便携带刀片和弹簧刀与麻书文一同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凤凰小学门口公交车站台处上了一辆开往双水方向的3路公交车,后李贵平发现被害人彭某甲的衣服口袋内有现金,李贵平就使用刀片(后被其丢弃)将被害人彭某甲的衣服口袋划破,并将袋内现金盗出转移给麻书文。在盗转赃款过程中,被告人李贵平被失主彭某甲发现将其抓住,李贵平当即拿出一把黑色弹簧刀抵住被害人彭某甲的右腰部威胁被害人,后被被害人彭某甲之子彭某乙将弹簧刀夺下。公交车行驶至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门口公交站台时,李贵平挣扎着往车外逃,麻书文便趁机下车携款潜逃,被告人李贵平下车后被彭某甲等人拉住,后被巡逻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贵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作案凶器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贵平以“上诉人被刑讯逼供多次;不构成盗窃转化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贵平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李贵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贵平所提“上诉人被刑讯逼供多次”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送检人员体检表、提讯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李贵平的讯问程序取证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贵平所提“不构成盗窃转化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李贵平的原供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姚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李贵平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贵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贵平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行为,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认定其系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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