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勇、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道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道勇、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2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道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9月9日22时许,石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道勇联系交易毒品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花园路吴道勇家中进行交易,后吴道勇让陈某某在吴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石某贩卖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一包(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石某贩卖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俗称“冰毒”)。
2、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道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花园路其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石某贩卖净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一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石某贩卖净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双方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石某身上搜出吴道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和甲基苯丙胺零包各一包,从吴道勇家中电脑桌内和卧室抽屉内搜查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包(净重55.35克)和甲基苯丙胺18包(净重7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道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2.2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道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桩犯罪事实是陈某某所为,与其无关;其系吸毒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用于其与陈某某共同吸食,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吴道勇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积极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本案毒品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主观恶性不大;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仅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而吴道勇却被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体现出明显的司法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吴道勇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道勇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道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道勇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桩犯罪事实是陈某某所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吴道勇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收集在案的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吴道勇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道勇所提“其系吸毒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用于其与陈某某共同吸食,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故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也应计入贩卖数量。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道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吴道勇在贩卖毒品给石某之前已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道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以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为评判标准,吴道勇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道勇的辩护人所提“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仅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而吴道勇却被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体现出明显的司法不公平;吴道勇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积极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仅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0.6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吴道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32.25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道勇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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