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雨飞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一病房中,将病人家属梁某某放在该病房桌子上一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价值514元的步步高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65-67号病床房间内和七楼8-10号病床房间内,将挂在墙壁上的两台价值共3034元的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被盗电视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联塑管道专卖店上班期间,利用其帮助送货的便利,将该店库房中价值3293元的电线、水管等盗走。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堰塘湾组其四叔邓林某家玩耍时,将被害人邓林某家中的一部价值1784元的OPP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5、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桐梓县燎原镇移民新村泸州三建工地上,将价值975元的铁质扣件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9)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9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财物已大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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