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馨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敖馨,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敖馨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夫王立某、其子王熙某、其父母敖某某、何某某、其姨妈何文某、姨父浣某某等人到云南旅游,在返回时途径贵州省桐梓县境内时,沿210国道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村方向往娄山关镇点金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点金山路段时,车辆坠入公路右侧的高坎下,造成乘车人何某某、何文某当场死亡,浣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敖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馨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敖馨赔偿了被害人何文某、浣某某夫妇女儿浣某108万元,敖馨取得了浣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敖馨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并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与被某某亲属关系,被告人敖馨系搭载被害人外出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犯罪政策,结合被告人敖馨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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