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水毛),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贵州省桐祥县。2015午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建军宾馆门口贩卖1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2015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建军宾馆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以及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净重0.1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建军宾馆门口,贩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王某某。
2、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建军宾馆门口,贩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在王某某身上查获0.19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3、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在抓获李某某时对其身上进行了检查,查获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并对其进行扣押。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重0.19克。
5、通话清单,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通话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年满18周岁。
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建军宾馆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王某某。2015年11月3日零点左右,王某某与他电话联系后,在建军宾馆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零包给王某某。他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9、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接到水毛的电话,叫其卖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他,后在桐梓县建军宾馆门口,水毛卖了1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他。2015年11月3日凌晨,他电话联系水毛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建军宾馆他在水毛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了毒品给王某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二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0.1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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