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飞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小附近贩卖了400元的海洛因给郭某。同日下午,韩某某与郭某约定在娄山关镇营盘山加油站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韩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1.6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66克海洛因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0年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2008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查获的1.66克海洛因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1.6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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