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安山铁路桥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内价值1020元的12桶防水材料盗走。
2、2015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娄某诊所后门,由李某某放哨,黄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车上价值5150元的一台测亩仪、4瓶茅台酒、2瓶康熙壹号瓶装白酒、一条黄鹤楼香烟盗走。
3、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娄山关镇荣兴大厦楼下,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桥上的一辆轿车内价值1953元的22瓶散装茅台酒和1个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台索尼照相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22瓶散装茅台酒和1个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台索尼照相机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价值1020元的12桶防水材料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1)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2013)桐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金额为7103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为6170元,均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盗窃的财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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