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仕某、杨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军招后一巷道内,将被害人周国某车内的衣服两件、贵烟牌(国酒香30年)香烟一条、飞天茅台酒(53度、每瓶500m1) 两瓶、三星手机一部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6410元(其中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1886元、手机价值1692元、香烟价值1000元、两件衣服价值1832元)。

2、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老北街“綦江三合鱼”店内,将被害人骆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822元。

3、2015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茶厂家属院“手工鞋业”店内,将被害人王某锡的两双布鞋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34元。

4、201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上河坝“贵阳大方手撕豆腐”店内,将被害人黄某的现金300元盗走。

5、2015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县政府对面“1+2=3童装”店内,将被害人成某某的现金2元盗走。

6、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朱沙河一包子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窃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六次,价值9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周国某人民币6410元、骆某某人民币1822元、王某锡人民币134元、黄某人民币300元、成某某人民币2元、马某某人民币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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