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凌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凌,生于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永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凌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凌与驾驶员龚某(已作无罪处理)驾驶×××越野车从云南开往湖北,途径兰海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车内副驾驶后排座脚垫处查获用蓝色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包,经称量重389.2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389.21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笔录,车辆过路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凌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毒品虽然在运输过程中被发现,但其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购买用于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因被告人李凌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或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凌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凌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凌运输毒品389.21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凌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凌被扣押的毒品389.21克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李凌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89.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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