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祥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凤祥。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祥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凤祥回家时途经王某甲家,见王某甲家门没有锁,便推门进入王某甲的卧室,在准备翻找财物时,被王某甲发现,王凤祥便用手卡住王某甲的脖子叫拿钱出来,梁某某听到响声后将电灯打开,王凤祥与王某甲、梁某某抓扯后逃跑,后王某乙、王某甲、王学元等人将王凤祥抓住并报警。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凤祥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衣服一件,证人王某丙、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凤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外衣笔录及扣押决定、辨认手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凤祥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卡住被害人脖子并发生抓扯,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凤祥实施犯罪行为被他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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