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覃某某开设的蒙娜丽莎卫浴店面内,将一部黑色的华为手机盗走。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幸某某开设的伟星管店面内,将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盗走。

3、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郑某某家开设的正明电器店面内,将一部白色的酷派7295C型号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9元。

4、2015年8月9日10时许,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紫晖园内(军招背后)李某某开设的捷信锌钢店面内,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42元。

5、2015年8月19日8时许,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果市场陈某开设的人爱鞋城店面内,将一部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337元。

6、2015年8月26日9时许,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曾某开设的黛美莱美甲店面内,将一部白色的OPPON1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39元。

7、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余某某开设的足尚鞋店店面内,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42元。

8、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路王某某开设的黔江鸡杂店面内,将一部白色的三星G3559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3元。

9、2015年10月5日下午,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公安大楼附近尤某某工作的虾子羊肉粉店面内,将尤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G62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7元。

10、2015年10月6日18时许,陈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对面王某某开设的立邦油漆店面内,将一部白色的OPPO110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1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永盗窃的被害人陈某的苹果6PLUS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陈永盗窃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陈永于2009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永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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