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沸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沸泉,1976年9月21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013 年9 月29 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 个月,2014 年3 月29日刑满释放。2015 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沸泉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余沸泉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一号楼*层东** 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5O35 元人民币)。 后被害人使用定位器自行确定车辆位置,并在民警的帮助下在余沸泉住处将被盗电瓶车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余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及照片、GPS行车轨迹、购车票据、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5]520 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余沸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余沸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沸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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