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国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国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荔波县。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维宏,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露、李维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露、李维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莫国露窜至都匀市沙坝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都匀市北出口附近的纬十一路发现有路灯电缆线可以盗窃。次日,被告人莫国露到都匀街上购买作案工具老虎钳并将作案工具藏匿在纬十一路附近。25日凌晨,被告人李维宏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将莫国露送到纬十一路后开车至北出口加油站附近等候。凌晨5时许,莫国露盗窃得逞后打电话叫李维宏开车到纬十一路,将盗得的长210米、型号为YJV*16的电缆线拉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国露、李维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租车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饶春涛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国露、李维宏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露、李维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国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维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莫国露、李维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国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维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莫国露、李维宏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