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祖刚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野狗洞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取血样,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56mg/100ml。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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