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二姐”),女,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23时许,沈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工商银行旁的建军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汪某。

2、2015年9月11日22时许,沈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工商银行旁的建军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汪某。

3、2015年9月14日21时许,沈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工商银行旁的建军宾馆305号房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3.86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4、2015年9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汪某电话联系沈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工商银行旁的建军宾馆进行交易。9月15日0时许,汪某赶到建军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即在建军宾馆305号房内将沈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 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丁 萍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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