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汤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杜智。
委托辩护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蒋泽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连友。
被告人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正权,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逮捕。2015年5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专科文化。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范玲玲,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羽峰,贵州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樊某某、杜某某、余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江某某、丁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骆某某、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樊某某、杜某某、余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江某某、丁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骆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以汤某某、邓某某、樊某某等人为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为逃避打击,从广西南宁市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继续从事传销犯罪活动。该传销组织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发展重点项目为名,以“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幌子,用欺骗手段骗来大量亲朋好友,通过上课、“洗脑”、“走工作”等方式发展传销人员,大肆发展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第一份为3800元,其中500元为“产品费”,之后二十份每份均为3300元,最低1份3800元,最高21份69800元),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即设置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五个层级,并以积累的份额和设置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上一个层级的条件。该传销组织规定每月10号至15号为发放返利时间(传销组织称为“发工资”),发放提成返利的数额是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来确定,同时巧立名目让加入者缴纳“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将新人购买份额的钱按比例返利给上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
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该传销组织为了更容易晋升和发展下线,对运行模式进行升级,将原来的“三轨制”改为的“双轨制”(既由每人最多可以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变为每人最多只能发展两个“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还规定伞下有15个“老总”级别人员既晋升为“小体系总裁”级别,伞下有20个“老总”级别人员既晋升为“大体系总裁”级别。“小体系总裁”可以参与分配80%的“个人所得税”,“大体系总裁”可以独立核算“工资”和掌握谱系图,并分配剩余20%“个人所得税”和“公积金”。
该传销组织以汤某某、樊某某、邓某某为首,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按“体系”、“组”、“经理室”、“家庭”四个层级对参加“纯资本运作”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并在不同层级设置不同职务让传销人员担任。并通过“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会”、“家庭”、“升总仪式”、“升总旅游”等方式,召开各种层级的传达会、反馈会,以掌握所谓的“来人率”、“通过率”、“留人率”、“申购率”等来达到扩张传销规模的目的。
从2011年7月起,被告人汤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黄丽珍、骆某某、杜某某、邓某某等大量传销人员,其中邓某某直接发展了邓颖、李某甲、李某乙、邓志民等人,以樊某某为“组长”的“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彭某某、黎某某、肖某某等人。目前该传销组织已达到数百人,在观山湖区内大肆进行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通过引诱、发展传销人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被告人汤某某于2011年7月在广西南宁市作为汤华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2年7月汤某某携伞下人员从广西南宁市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继续从事“连锁经营”行业,2012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11月晋升为“小体系总裁”级别,2014年1月晋升为“大体系总裁”级别。汤某某在“连锁经营”行业中曾经担任过“自律配合”、“教育总监”、“体系总裁”职务。其担任“体系总裁”期间,前期主要负责行业的管理、监督自律、教育、财物,掌握其伞下人员的资金分配。后期其主要通过杜某某、黄六胜管理组内“老总”级别人员,再通过组内“老总”对下设各“经理室”进行管理。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1年1月在广西南宁市经樊红介绍并作为樊红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樊某某在其“组”内担任过“自律配合”、“教育总监”、“会务总监”职务,担任“会务总监”期间其负责组内“连锁经营”行业发展的全部事务,负责上传下达,并下设“经理室”管理其伞下人员。
3、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9月在贵州省贵阳市经李兵香介绍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汤某某为“体系总裁”的“组”内担任“人事总监”、“会务总监”,负责“组”内“老总”级别人员的请销假,负责上传下达行业要求,并通过下设“经理室”对其伞下人员进行管理。
4、被告人余某某于2011年11月在广西南宁市经胡治国介绍成为江某某直接下线加入到“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教育总监”职务,主要是通过“经理室”的“大总管”管理“经理室”的“来人率”、“留人率”、“申购率”、“在位率”等情况,并通过下设“经理室”对其伞下人员进行管理。
5、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3月在广西南宁市经樊红介绍并作为樊红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教育配合”职务,负责配合“教育总监”余某某管理“经理室”的“发展”、“自律”、“能力”等方面的工作,掌握组内各个“经理室”的“申购率”、“来人率”、“留人率”、“在位率”等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在贵州省贵阳市经黎某某介绍作为黎某某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自律总监”职务,通过“老总会”、“总管会”对“老总”和“自律总管”的自律情况进行管理,对违反“自律”的人作出相应的处罚,督促各“经理室”加强执行“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并下设“经理室”管理其伞下人员。
7、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初在广西南宁市经胡天翔介绍加入“连锁经营”行业,后成为胡治国的直接下线并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发展传销活动,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能力总监”职务,主要是对组内各“经理室”的“能力”工作进行管理,向“会务”樊某某汇报和各个“经理室”的直总总结“通关率”等讲工作的能力等情况,并通过下设“经理室”对其伞下人员进行管理。
8、被告人江某某于2011年9月在广西南宁市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2年10月因江某某所在“连锁经营”团队变为“双轨制”成为彭某某直接下线,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经晨总监”职务,负责管理其所在“组”内各“经理室”的“老经”、“新经”、读《羊皮卷》等学习情况,同时管理业务员“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和“最伟大推销员”的学习。
9、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人事总监”、“自律配合”两个职务,负责管理“组”内“老总”的请销假及协助“自律总监”陈某某管理全组的“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执行情况。
10、被告人黎某某于2013年3月由其妹妹黎小立将份额转移给黎某某后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产品总监”职务,负责“新人”精品被套的发放。黎某某和黎小立合办了一个“经理室”,由其和黎小立轮流对伞下人员进行管理。
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在贵州省贵阳市经陈某某介绍作为陈明军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4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能力配合”职务,负责配合“能力总监”彭某某的工作,指导伞下业务员做好“正班”、“副班”、“跟进”等能力方面的工作,并下设“经理室”管理其伞下人员。
12、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12月在贵州省贵阳市经邓某某介绍加入“连锁经营“行业, 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李某乙晋升为“经理”级别后担任过“自律总管”职务,负责管理伞下人员的“自律”情况,李某乙晋升为“老总”级别后还负责给新人“见总”(即带“新人”会见有成就的“老总”),在以邓某某为“体系总裁”的“组”内担任组员,其和“直接上线”邓志民、李某甲合设了一个经理室并共同管理。
1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在贵州省贵阳市经邓某某介绍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邓某某为“体系总裁”的“组”内担任“自律总监”职务,负责管理“组”内“自律”事务,负责到“经理室”的“家庭”去检查“业务员”的卫生、作息、家里是否有“行业的资料”等情况,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作出处罚,并告诫所有“业务员”要做好“自律”。
14、被告人骆某某于2011年10月在广西南宁市经汤某某介绍成为汤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汤某某为“体系总裁”的“组”内担任“教育总监”职务,负责伞下人员《羊皮卷》的学习,并和杜某某合设“经理室”对伞下人员的“能力”、“发展”、“自律”等事务进行管理。
15、被告人李某丙于2012年12月在贵州省贵阳市经朱小龙介绍并作为朱小龙的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4年2月,由朱小龙的直接下线变为肖某某的直接下线, 2014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以樊某某为“会务”的“组”内担任组员,和肖某某合建一个“经理室”,负责“经理室”的上传下达工作,在“经理室”内设置“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对“经理室”进行管理,并加强“经理室”成员的学习。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汤某某、樊某某、杜某某、余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江某某、丁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骆某某、李某丙以“纯资本连锁经营”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肖某某、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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