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现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的一天,杨某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某小区25栋2单元4楼的住所内容留李某一起吸食毒品。
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杨某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某小区25栋2单元4楼的住所内容留李某一起吸食毒品。
3、2015年10月15日下午,杨某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某小区25栋2单元4楼的住所内容留李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的住所内将杨某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嫌疑物0.0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0.07克。后公安机关对以上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杨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 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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