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中路大十字路口时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民警出现场发现驾驶员王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到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4.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取血样,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72mg/100ml。经都匀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号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后王某甲与对方达成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对方修车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情节: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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