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乙、贺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身份证号码……,……人。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乙,身份证号码……,……人。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被告人贺某乙、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乙、贺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帝景传说小区做工时,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小区B20栋1楼楼道内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943元。

案发后,电瓶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且均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贺某甲、贺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赃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惠 艳 琳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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