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怡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8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查获涉毒人员陈某乙,经询问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陈某甲。后陈某乙在民警的监督下,用电话联系陈某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同日,21时许,民警在都匀市酱油厂三岔路口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甲和陈某乙一起抓获,当场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禁毒办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彩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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