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5年9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黄平县行政中心加油站公路边三岔路口处,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和100元毒资,经称量,7个海洛因零包共净重1.44克;从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身上查获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22克。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当日8时许在同一地点,贩卖8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现场指认照片;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及告知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其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黄平县行政中心加油站公路边三岔路口处, 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和100元毒资,经称量,7个海洛因零包共净重1.44克;从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身上查获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22克。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当日8时许在同一地点,贩卖8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传唤证、提讯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 、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3.(黔)公(司)鉴(毒)(2015)Q021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6克属违禁品,收缴后予以销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6克收缴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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