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新贵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新贵,曾用名廖良贵,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新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新贵于2015年2月份先后两次容留潘某某在廖贵新的女友谭某某位于黄平县谷陇镇街上“干坝山”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又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12时许,容留潘某某、龙某乙,龙某乙在廖新贵女友谭某某位于黄平县谷陇街上“干坝山”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证人潘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廖新贵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新贵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廖新贵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贵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新贵于2015年2月份先后两次容留潘某某在其女友谭某某位于黄平县谷陇镇街上“干坝山”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2日上午12时许,又容留潘某某、龙某乙,龙某乙在其女友谭某某位于黄平县谷陇街上“干坝山”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客户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2014)凯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起诉意见书、证明情况、证明资料、关于口香糖瓶子是什么牌子的情况说明、关于“汉族”是谁的情况说明、关于松贵和双贵的情况说明、关于毒品称量照片情况说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3.(黔)公(司)鉴(毒)字(2015)Q0041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证人潘某某、谭某某、龙某乙、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廖新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新贵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廖新贵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新贵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新贵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新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助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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