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子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子方,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子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系谷陇镇翁开村支部书记)与翁开村主任潘某某到被告人田子方家找被告人协商处理其割断村民饮用水水管一事,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田子方持刀将李某某右下胸壁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子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子方持刀将他人杀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子方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身为村干部,不给其修房补助以及把他的水断了,他才用刀伤他的,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子方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黄平县谷陇镇翁开村村民,李某某系该村支部书记。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该村村主任潘某某到被告人田子方家找被告人协商处理其割断村民饮用水水管一事,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田子方持刀将李某某右下胸壁杀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田子方在2015年5月19日因该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拘留期限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黑色)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案件处理情况,拘留证,逮捕证,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黄公谷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扣押清单,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示及照片,情况说明,(施)公(司)鉴(伤)字[2015]00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杨某丁、潘某某、杨某丁、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田子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子方持刀将他人砍成重伤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第二款:“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关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子方因故意伤害被害人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十日。经审查,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为了打击暴力犯罪,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黑色)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彤

审 判 员  赵白茹

助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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