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才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通才,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犯盗窃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4年8月31日因盗窃柴油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通才在黄平县新州镇13号公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行至13号公路金豪大酒店旁见停有一辆号牌为×××灰色大众CC轿车,见周边无人,即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专用玻璃划针将副驾驶的车窗整块玻璃击碎,盗得价值200元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同日11时许杨通才又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在新州镇颐景园河边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颐景园A、B区旁边的四川风味餐馆时发现该餐馆内的沙发上放有一电脑包,二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姜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杨通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包盗走,包内有价值6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元的U盘两个,尔后二人将包拿到颐景园小区内将盗来的包打开,取出笔记本电脑及两个U盘,将包扔于颐景园花园内,后两人商量由姜某某联系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存放于好一多门面打工的杨某某处。案发后,上述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孙某、雷某某的报案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玻璃划针一支;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通才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杨通才在黄平县新州镇13号公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8时许,当其行至金豪大酒店时,看见旁边停有一辆灰色大众CC轿车(车牌号为×××)。即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玻璃划针将该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整块击碎,从车内盗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提包已发还给失主。

2、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通才又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在新州镇颐景园河边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颐景园A、B区旁边的四川风味餐馆时发现该餐馆内的沙发上放有一电脑包,二人商量由被告人姜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杨通才趁店内无人注意将该包盗走,二人将包拿到颐景园小区内,取出笔记本电脑(惠普,型号WP632PA#AB2)及两个U盘(红色)后,将包扔于颐景园花园内。事后两人商量由姜某某联系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存放于好一多门面打工的杨某某处。经物价部门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0元,U盘两个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上述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玻璃划针一根,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2015)丽刑初字第47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网上复核资料,黄公新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凯公(2014)拘解字第1007号凯里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014)凯监放字第53号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示照片,黄价鉴字[2015]第27号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通才盗窃金额人民币880元,被告人姜某某盗窃金额人民币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规定,被告人杨通才曾因盗窃被判决刑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且二人盗窃金额超过贵州省盗窃认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所以二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明,被告人杨通才在第二起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通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杨通才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玻璃划针一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收缴。综合本案被告人杨通才、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通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玻璃划针一根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阳崇子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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