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平,司机,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被告人王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 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1日15时左右,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平后,被告人王平在黄平县新州镇酱油厂门口贩卖7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给潘某某吸食。2、2015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平在黄平县新州镇头道河狗肉馆背后路边贩卖1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给沈某某,交易完成离开时,王平、沈某某被黄平县公安局抓获,王平当场主动从裤子荷包掏出12个海洛因零包(净重1.81克)交给民警,民警从沈某某身上查获1个海洛因小零包,经称量该零包净重0.1克。王平交来的12个海洛因零包和沈某某身上查获的1个海洛因零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及烟酰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1日15时左右,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平后,被告人王平在黄平县新州镇酱油厂门口附近贩卖7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给潘某某吸食。
2、2015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平与沈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平在黄平县新州镇头道河狗肉馆附近贩卖1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给沈某某,交易完成离开时,被告人王平、沈某某被黄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从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1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1.91克,从查获的13个海洛因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及烟酰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提讯证、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黔东南州公安局收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五部;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平贩卖毒品1.9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王平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平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收缴。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收缴。
三、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1克,予以收缴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彤
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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