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卫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星(化名王某),男,34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凌晨,何某星伙同潘某、陈某益、孔某军(已判刑)将余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斜对面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元的棺木板盗走五块,后卖给小某德(身份未查实)。

2、2014年11月17日凌晨,何某星伙同潘某、陈某益三人将余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斜对面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棺木板盗走三块,后卖给小某德。

3、2015年10月7日晚上,何某星伙同郑某林(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湖州开发区金谛豪一侧的路边,用“干扰器”干扰周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门打开,将车内装有5,100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盗走,二人将现金平分。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何某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星对指控事实提出“指控的第三桩事实我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和“盗窃棺材木板我没有参与预谋,我在浙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我在普安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星与潘某、陈某益、孔某军(均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贵EM****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18,000元的五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何某星分赃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星与潘某、陈某益驾驶贵EM****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9,000元的三块棺木板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何某星分赃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27,000元,已经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明确潘某、陈某益、孔某军全额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刑事判决书:载明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某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孔某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潘某、陈某益、孔某军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潘某、陈某益共同向被害人余某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九千元。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余某被盗的五块棺材盖子木共计价值18,000元;三块棺材盖子木共计价值9,0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室内有杉树等物,木门有被撬损坏痕迹。

2、提取物证记录、物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贵EM****“五菱”白色面包车一辆。

3、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2月8日,潘某、陈某益、孔某军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东面为伟昌铝业销售部,南面为未开发工地,西面为阳光新城售楼部,北面为普安县气象局。

4、辨认笔录:载明何某星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潘某)即与自己盗窃棺材木板的小某。何某星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陈某益)即与自己盗窃棺材木板的小某。何某星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孔某军)即与自己盗窃棺材木板的大某。

(四)证人证言

1、潘某的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小某(陈某益)、小卫星(何某星)、孔某军四人一起玩,我和他们说阳光新城斜对面有棺木板,我们一起去偷,他们就同意了。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驾驶车牌为贵EM****的面包车到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堆放木板的地方,抬了二块木板上车。我开车将他们送到小关岭(小地名)高速路桥下,又开车来到偷棺木板的地方,又抬了二块上车。然后全部拉到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五块木板卖给了小四(小某德),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星、陈某益一起驾驶贵EM****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三块棺材木板,拉到普天大道,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德。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陈某益的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何某星、潘某、孔某军驾驶贵EM****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五块棺材木板。接着潘某联系小某德,后将木板运到盘水镇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德,卖得的钱都是参与盗窃的人平分。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何某星、潘某驾驶贵EM****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三块棺材木板,潘某联系小某德,在普天大道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德。卖得的钱被参与盗窃的人平分了。

3、孔某军的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何某星、潘某、陈某益一起驾驶我从租车行租的贵EM****面包车,到普安县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的空地里,盗窃得五块棺材木板运到小关岭的320国道旁,潘某联系小某德后,将木板运到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某德,卖得的钱都是被参与盗窃的人平分了。

(五)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早上,我发现我放在普安县气象局下面的棺木被人偷了五块,其中有二块墙子,长2.2米,宽0.43米,高(厚)0.2米,价值1,800元一块;三块盖子,长2.3米,高(厚)0.25米,其中一块宽0.53米,一块宽0.51米,一块宽0.5米,价值2,500元一块。2014年11月16日,我去云南有事,次日16时30分许回到普安,我到普安县盘水镇气象局下面我卖棺材散板的地方看,发现我卖的棺材散板不见了三块。三块都是杉树板,长2.3米,宽0.53米,高(厚)0.28米。一块价值3,000元,共计价值9,000元。

(六)被告人何某星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华勇(潘某)、小某(陈某益)、大某(孔某军)一起开面包车到普安县气象局下面的路边偷得五块棺材木板,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德。第一次盗窃棺材板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华勇、小某一起开面包车到上次盗窃的地方偷得四块棺材木板,卖给小某德后,我分得1,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星伙同郑某林(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凤凰街道阳光城社区阳光城小区南大门天福茗茶门前,采用“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钥匙的方式,打开周某明浙E*****黑车轿车车门,将车内5,1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二被告人将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后,何某星分赃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在浙江省湖州开发区翠苑小区25幢406室内将何某星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何某星,1982年4月17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凤凰街道阳光城社区阳光城小区南大门天福茗茶门口,现场见一辆浙E*****黑色雷克萨斯,车门呈开启状,车门锁处未见明显被撬痕迹。

2、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5日,郑某林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阳光城公交车站台附近车位。丢弃钱包的现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望湖花园长岛公园入口附近河里。

3、现场检查报告书:载明对何某星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三)证人郑某林的证言:2015年10月5日,我在淘宝网上看到有卖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我买了以后,把这个事情跟王某(何某星)讲了,说找个日子出去试试,也就是打算利用这个东西去偷人家车里的物品、现金,王某同意了。2015年10月7日,王某打电话叫我出来玩,我提出来把干扰器带上,试试看有没有用,王某说好,我骑摩托车来到阳光城那个公交车站等王某。王某来后,我给王某看了看干扰器,然后我们两人在公交车站台上等,不远处来了一辆车,我一直按住功能键,等车主人离开后,我在公交车站台望风,王某过去开门,他拉了几下没有开。又过了几分钟,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车主很快走掉了,因为上次王某去拉门没有成功,他不高兴去,对我说,你去拉一下,要是拉不开我们就走。我过去拉门,被我拉开了,我去对王某说,让他去找有没有值钱的东西,王某犹豫了几分钟,对我说,你去找,车主一般会把值钱的东西放在副驾驶下面的箱子或正驾驶和副驾驶中间的那个箱子里,你去偷,我去把摩托车骑过来,我同意了。我打开车门,打开中间那个箱子,看见里面有一个皮夹,皮夹里面有一叠钱,另外还有一叠用牛皮筋扎好的钱,我把皮夹和钱拿走了。这时,王某已经把我的摩托车开过来了,我上车盖上雨披就走了,我们在长岛公园下车,在一个亭子里我把钱和皮夹都给了王某,王某点了一下,是5,100元,他把钱拿给我后,我们走到河边,把皮夹及卡扔进河里,打车来到府庙的一个茶馆,在里面把5,100元平分了,每人2,500元,剩下的100元作为茶费了。

(四)被害人周某明的陈述:2015年10月7日19时10分左右,我把车子停在阳光城南大门天福茗茶门口,然后我摁了一下电子锁,但是没有去拉门把手,就离开了。21时30分左右,我发现我的车门虚掩着,我放在驾驶室边上箱子里的钱包和放在钱包旁,捆在一起的四千元不见了,钱包里有二三千元、一些银行卡、身份证等。

(五)被告人何某星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我把自己的身份证弄丢了,2014年我被网上追逃,就跟我朋友王某借了驾驶证,我到湖州后一直使用王某的驾驶证,并且对别人说我就叫王某。2015年10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长脸(郑某林)打电话给我,让我出来,他在金帝豪对面,我从我的出租屋出来,在金帝豪斜对面的公交车站遇到他。他对我说,那辆车门被我搞开了,你去看一下车里面有什么东西,我对车不太熟。我说,这监控多得很,我从来都没有干过这事,你要去你去。他说,我的摩托车在对面,你去骑过来等我,我就去将他的摩托车骑到一棵大树下等他。等了四五分钟,他没有来,我就打电话给他,他让我再等几分钟,我又等了五分钟左右,他从对面走过来,叫我骑车带他走,我骑车往金帝豪方向走,到“99酒吧”门口等红绿灯时,他叫我把雨衣拉过来盖住,我从他摩托车前面将雨衣拉过来,将他和我的头盖住,我继续骑车往湖菜场方向走,到了长岛公园旁边,我将车停好。我们在一个凉台休息了几分钟,我见他手里拿着皮夹子、现金、卡、证件等东西,我知道他的这些东西是偷来的,他将这些卡、证件等东西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扔进河里后,我们打车到府庙。他叫我和他一起去茶楼,大概在茶楼坐了半小时后,他拿出钱来分成两份,把其中一份递给我。我说,这些钱我没有去整,我不要。他想了一下,硬是把这些钱递给了我,我回家后数了他给我的钱,有2,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何某星所提“指控的第三桩事实我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何某星明知郑某林实施盗窃,而在现场等候并骑车将郑某林带离盗窃现场,事后参与分赃的事实有郑某林的证言、何某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何某星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何某星所提“盗窃棺材木板我没有参与预谋,我在浙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我在普安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星与潘某、陈某益、孔某军等人共谋后实施盗窃的事实有何某星的供述和辩解、潘某、陈某益、孔某军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何某星在浙江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在普安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何某星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元。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星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潘某、陈某益、孔某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责令被告人何某星与潘某、陈某益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与潘某、陈某益、孔某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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