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2014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与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鼓风机厂家属区2栋二楼,以探望罗某某的父亲罗某某为名,进入罗某某家中。二被告人趁罗某某酒醉不备之机,将罗某某家中一枚价值827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956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10507元的黄金项链及200元现金盗走,销赃得款1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失主罗某某8000元,取得罗某某谅解。
另查明:通过事先商议,觉得被害人醉酒有机可趁,二被告人借口进入被害人的住处,由杨某某与被害人聊天、周某进入其他房间实施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用窃取的项链换得两条项链及现金,每人分取一条及部分现金(均已花费),窃取的两枚戒指归周某,后项链及戒指均被出卖;现金200元用于二人开支。2015年4月8日20时许,因形迹可疑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被便衣巡逻民警抓获,周某就上述盗窃事实进行了交代;根据周某的交代,民警了解了其同伙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并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因打架斗殴被抓获后即对杨某某进行传唤,杨某某对伙同周某实施盗窃的事实进行了交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贵阳金银珠宝城有限公司质保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贵阳金银珠宝城收款凭证、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花溪区看守所2015年7月10日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73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金西监狱(2014)金西狱字第41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杨某某系协助盗窃,未直接实施盗窃,系从犯;盗窃所得仅4000多元,家属已超额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结合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在室内分别与被害人聊天、着手实施盗窃并完成,故二被告人地位相当,仅系分工不同,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较被告人周某而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考量。对被害人尚有18938元的损失,责令二被告人共同进行退赔。对杨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某损失1893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德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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