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男,3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后,李某在普安县盘水镇体育场路口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用红色塑料吸管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2015年11月5日14时许,张某再次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李某在普安县盘水镇体育场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用红色塑料吸管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通话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李某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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