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华,男,65岁。
被告人陈某理,男,27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华以已与被告人陈某理对赔偿协商一致,被告人陈某理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华自愿达成协议,周某华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华撤回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