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利民便利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5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从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利民便利店内查获0.65克海洛因。

另查明:上述利民便利店位于云岩区。涉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物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367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0.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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