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全某甲,曾用名全某乙,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3时40分,被告人全某甲酒后与全某某、蒙某到荔波县玉屏镇民生路“小虫的酒屋”内要求唱歌,被告人全某甲进酒屋便走上舞台强行抢走吴某某手里的话筒并扬言威胁,“小虫的酒屋”的弹琴师被害人莫某某上前与被告人全某甲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全某甲将手中的话筒和舞台上的鼓架砸在地上,随后将舞台上的木鼓砸向台下的被害人莫某某,接着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全某甲拔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莫某某左脸部划伤,被害人莫某某倒在地上后,被告人全某甲与蒙某对被害人莫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三人骑一部白色踏板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全某甲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3时40分,被告人全某甲酒后与全某某、蒙某到荔波县玉屏镇民生路“小虫的酒屋”内要求唱歌,被告人全某甲进酒屋便走上舞台强行抢走吴某某的话筒并扬言威胁,被害人莫某某(酒吧内的弹琴师)便上前与被告人全某甲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全某甲将话筒和舞台上的鼓架砸在地上,并将舞台上的木鼓砸向被害人莫某某,接着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莫某某左脸部划伤,被害人莫某某倒在地上后,被告人全某甲与蒙某对被害人莫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三人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离开现场。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希望司法部门不予追究被告人的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亲属与“小虫的酒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酒屋损失1880元,酒屋老板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过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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