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野猫井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海洛因给冯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自有黑色酷派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查扣。涉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273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自有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的黑色酷派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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