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隆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隆茂,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0年6月1日起至1998年5月31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隆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隆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梁隆茂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摩托车从兴仁县往安龙县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至20313省道98千米950米(坟堡)处时,追尾碰撞前方陈某某驾驶的璇耕机肇事,造成梁隆茂、陈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隆茂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梁隆茂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每100毫升,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隆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隆茂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梁隆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梁隆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碰撞他人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其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隆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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