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女,贵州省雷山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被雷山县检察院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决定对其执行逮捕,同年3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HBJ742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丹江镇陶尧村方向往雷山县丹江镇大固鲁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黎泸线221km+500m处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公路设施肇事。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潘某某血液进行鉴定: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同时查明,2016年3月8日本院对其执行逮捕后,因被告人身患疾病,不宜羁押,雷山县看守所提请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4、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6、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及血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8、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9、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驾车过程中车辆碰撞道路右侧公路设施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洲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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