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成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成前。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成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成前在贵阳市油榨街花鸟市场一卖花盆门面处,以42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9克给贾石碧时,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贾石碧身上缴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9克,从冯成前身上缴获毒资8300元及通讯手机两部、交通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成前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计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冯成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成前科处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成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成前在贵阳市油榨街花鸟市场一卖花盆门面处,每克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20.9克给贾石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贾石碧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9克,从被告人冯成前身上缴获8300元及通讯手机2部、交通工具蓝色电动踏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成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成前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计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数量为20.9克,被告人冯成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冯成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成前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成前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成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蓝色电动踏板车1辆(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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