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户,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天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杨某某和被告人文某某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一组(以下简称红旗社区一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文某某、杨某某向红旗社区一组购买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的划拨国有土地2365.54平方米的使用权,单价每平方米8 300元,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 633 982元。文某某分两次支付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定金给红旗社区一组,共计2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文某某伪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张收条向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担保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文某某得到贷款20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给恒生小贷公司利息20万元,支付红旗社区一组土地款100万元和利息30万元,后用该款支付个人债务50万元。前述200万元借款经恒生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文某某仍未归还。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文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骗取贷款的数额为180万元。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文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为180万元;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文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和杨某某与红旗社区一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文某某、杨某某向红旗社区一组购买兴义市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2.79亩(1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每平方米8 300元。2012年8月25日,文某某给付红旗社区一组定金100万元;同年12月10日,文某某给付红旗社区一组第二期定金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文某某向恒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提供了其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张收条给恒生小贷公司,贷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同年12月11日,文某某取得恒生小贷公司贷款180万元后,于同日支付130万元给红旗社区一组,剩余部分文某某用于支付个人债务。2014年5月9日至今,文某某未归还恒生小贷公司本息,给恒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180万元。2015年3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文某某后,文某某于同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本案2015年2月4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文某某到案,同月9日,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同日文某某被刑事拘留。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业务凭证、收条证实:2012年8月25日、12月10日,红旗社区一组收到文某某交来购买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的定金各1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红旗社区一组收到文某某给付购买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的土地款130万元。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及回单证实:2013年12月11日,恒生小贷公司将180万元转账到文某某的×××账户上。同日,该账户转出130万元给红旗社区一组,截至2014年5月15日,卡上余额为193.77元。

5、刑事控告书及附件证实:2014年9月4日,恒生小贷公司控告文某某诈骗贷款一事,且提供了恒生小贷公司与文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贷款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文某某向恒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15‰,并附文某某拿给恒生小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等材料,其中一张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一张收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一份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一份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恒生小贷公司注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恒生小贷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

7、兴市国用(2013)第06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般缴款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卷宗证实:兴义市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其中1998年3月6日批复的用地面积为2.79亩,即1860平方米,2013年10月31日批复的使用权面积为2365.54平方米。

8、兴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田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与杨某某以每平米8 300元的价格向红旗社区一组购买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的土地使用权2.79亩,并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

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文某某拿给恒生小贷公司的2013年4月20日的《收条》及2013年6月28日的《收条》上落款印文不是红旗社区一组的印章所盖。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2月29日告知文某某。

1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我任红旗社区一组会计,现在是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主任。2012年的时候,文某某、杨某某以每平方8 300元的价格向红旗社区一组购买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过后红旗社区一组与文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2012年8月25日及2012年12月10日各收到文某某给付的定金100万。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文某某给付红旗社区一组13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这份补充协议与红旗社区一组和文某某、杨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

11、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红旗社区一组组长。2012年8月26日,红旗社区一组以每平米8 300元的价格将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转让给文某某。红旗社区一组在2012年收到文某某的定金是200万元。在2013年12月份,红旗社区一组又收到文某某的13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违约金。公安机关出示的2013年4月26日收条(金额1000万元)、2013年6月28日收条(金额700万元)内容不属实。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红旗社区一组以每平米8 300元的价格将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2.79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文某某、杨某某。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文某某以8 300元每平米的价格向红旗社区一组购买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有土地使用权的是2.79亩。我们总的支付给红旗社区一组的钱是300多万。过后,文某某跟我说他拿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去给苏某某贷款200万元。

1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文某某用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向恒生小贷公司抵押贷款200万元,文某某得到贷款后,一直没有还恒生小贷公司。文某某的贷款是我介绍文某某向恒生小贷公司借的。

1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恒生小贷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文某某通过我的朋友蒋某某,向我们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时,文某某提供兴义市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同时还提供收条、补充协议等材料。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到还款期限后,文某某都没有还本息。

16、被告人文某某供述:2013年12月初,我因资金周转有问题到恒生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我用红旗综合竹木农具市场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提供我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交款收条(其中2013年4月20日交款1000万元一张、2013年6月28日交款700万元一张)给恒生小贷公司。该土地是2012年我和杨某某以8 300元每平方米向红旗社区一组购买的。但恒生小贷公司只是打180万元给我,有20万元作为利息没有拿给我。我得到恒生小贷公司的180万元后,给了红旗社区一组130万元,剩余的4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谅解书一份,证实恒生小贷公司对文某某表示谅解。

经公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确系恒生小贷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文某某骗取贷款数额为18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某与恒生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上记载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但恒生小贷公司2013年12月11日实际支付180万元给文某某。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8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错误,予以纠正。案发后,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文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文某某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文某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文某某骗取贷款数额为180万元,未支付给恒生小贷公司过本息,给恒生小贷公司造成180万元的损失,不宜对文某某宣告缓刑,故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某退赔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佰 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元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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