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帮怀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保帮怀,5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帮怀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帮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保帮怀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共获币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保帮怀在普安县青山镇一街三组其家中卖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
2、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保帮怀在普安县青山镇一街三组其家中卖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
3、2015年8月6日,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保帮怀后,18时50分许,保帮怀在普安县青山镇“山旮旯”羊肉馆旁卖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保帮怀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5包(净重0.3克),人民币766元,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后公安民警在保帮怀家卧室内查获人民币1 05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保帮怀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5日减余刑后刑满释放。保帮怀吗啡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王某某吗啡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保帮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查报告、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保帮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帮怀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保帮怀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保帮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保帮怀向他人贩卖毒品,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保帮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保帮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帮怀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保帮怀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帮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扣押被告人保帮怀的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六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保帮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收缴;继续向被告人保帮怀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
三、供被告人保帮怀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