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以5 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沈某某家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屯居委会大仁田组沙子坡(小地名)处的一林杉木。2015年12月9日至12日,罗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用油锯砍伐了该林树木。经鉴定,被采伐118株杉树,采伐蓄积量为28.600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到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罗某某肢体为三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油锯一把、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移送物品清单、兴仁县林业局证明、林权证明、残疾人证、证人沈某某、胡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28.60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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