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朝富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朝富,曾用名吴志由,小名小江由,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2时许,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六马派出所接到镇宁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民警马某某、杨某及协警陈某某、王某某出警前往六马镇打罕村,处置吴某甲杀伤冉某某一事。处警期间,公安民警准备带吴某甲父亲吴某乙回派出所调查时,遭遇被告人吴朝富及吴某乙、罗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均已判刑)等人持器械暴力妨害执行公务,致使派出所民警、协警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准备驱车送受伤警员赶赴医院救治时,遭到吴朝富、吴某丁等人围堵,吴某丁将刘某某拉拽下车殴打。经鉴定,处警民警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富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朝富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持械妨害公务,并致民警多人轻微伤,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其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朝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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